企业在停产8年后,“欠下”巨额借款,股东在将全部股权转让4年后却被起诉要求偿还巨额借款?这不是天方夜谭,这事情就发生在宁夏银川。官司由宁夏高级法院打到了最高法院。
6月28日,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蹊跷的借贷纠纷案。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旁听了该案。中国庭审公开网、央视新闻新媒体对庭审进行了直播。
是否享有上诉利益引发争论
案件的事实从表面看非常简单:2016年11月7日,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5月分别与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企业”)签订004号合同和005号合同,向其发放两笔贷款,数额分别为2380万元和2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东方通畅电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企业到期均未履行义务,故起诉两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
然而,由于起诉书末尾认为股东贾国平2012年7月从东方企业搬迁补偿款中收到的1.041亿元股权转让款系抽逃出资,要求其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使这起案件变得骤然复杂起来。
宁夏高院经过依法审理一审判决东方企业和通畅公司归还德晟公司4680余万元的借款,驳回了德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份“双赢”的判决,德晟公司和贾国平却双双提起上诉,连二审法官也感到困惑。
“既然在一审中,东方企业和通畅公司都已经对你们的诉求、债务本息予以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已经判决东方企业和通畅公司归还借款,你们还有上诉的必要吗?”
德晟公司的回答是,德晟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方企业支付贷款4680万余元,债务到期后东方企业和通畅公司没有财产清偿德晟公司的债务,如果不追究贾国平抽逃资金的责任,就无法实现其债权。相反,宁夏高院并未判决贾国平承担法律责任,他提起上诉不享有上诉利益。
贾国平则坚持认为他完全享有上诉利益。贾国平的诉讼代理人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缪仁康在法庭上指出,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国平作为案件诉讼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利。其次,在一审中,宁夏高院依据德晟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贾国平在北京的五套房产,这些房产至今还在查封中。第三,贾国平尽管已经将股权完全转让,但是工商登记还未变更,他仍然是东方企业的名义股东,具有一定的法定义务,东方企业的或然债务,与其利益密切相关。
事实上,在贾国平看来,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合同的债权数额大小,才是他最大的利益所在。这一点从他的上诉状中就可以看出来。
借贷真假成法庭调查重点
除了请求法院驳回德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外,在上诉状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贾国平甚至请求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德晟公司、东方企业以及通畅公司的刑事责任。贾国平还当庭疾呼:“不能让法院成为骗子的天堂!”
缪仁康当庭指出,德晟公司、东方企业以及通畅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其主要目标是通过虚假诉讼侵夺贾国平的合法财产。吴某俊是东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哥哥吴某鹏系德晟公司的董事长,外甥女张某婷系通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晟公司、东方企业以及通畅公司负责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使三企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如果德晟公司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因为目前法院仅查封贾国平的财产,德晟公司对债权的实现方式又享有选择权,将只有贾国平是实际的受损方,德晟公司、东方企业将成为受益方。”缪仁康说。
为了佐证上述观点,缪仁康当庭出示了开庭前打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德晟公司的网页信息。信息显示,吴某鹏系德晟公司的董事长。德晟公司则表示,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并不存在虚假诉讼。吴某鹏确实是吴某俊的哥哥,但是早在2010年就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峰,转让后退出了公司的经营。
记者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2018年7月11日,德晟公司对投资人进行了变更,投资人由包括负责人郝某峰、董事长吴某鹏在内的六人变更为执行董事郝某峰、监事秦某智二人。
在对德晟公司和东方企业签订的004号、005号借款合同以及流水进行分析研究后,缪仁康认为,德晟公司与东方企业之间并无借款发生。
缪仁康向合议庭陈述的理由为:东方企业早在2008年就已经停产,两份巨额借款合同却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资金周转,而且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由德晟公司账户直接进入东方企业账户的,所有的借款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朱某玲、秦某智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的,来自东方企业与德晟公司的事后认可。而根据秦某智和朱某玲向法院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所有14笔共4680万元贷款系二人之间的循环打款。
德晟公司的代理律师解释称,循环打款是由于“借新”和“还旧”两个行为产生的,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表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往来。为了“自证清白”,他们庭审后向法院申请补交了“借新还旧”的“旧贷”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
但是,缪仁康又发现,所有“旧贷”发生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共12笔,时间跨度为3年,不可思议的是所有的“旧贷”的借款合同格式却完全相同,而且借款合同中大量条款留白,均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为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事实上是连续数年都没有按月付息,明显与借贷交易习惯不符。
“旧贷”中存在的反常情况甚至引起了二审法官的注意。他当庭向德晟公司的代理律师发问:“12笔借款每一笔都没有收回,而且连利息都没有收回,在东方企业的经营状况这么差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不断地给这个企业发放贷款?”
多位专家质疑蹊跷借款案
在庭审中,德晟公司表示,2012年7月,吴某俊和贾国平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抽逃出资协议,造成了公司资本金不足,系“侵吞东方企业财产,损害东方企业利益”的行为。
这种说法遭到缪仁康的强烈回应。他说,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现在说是为偿还东方企业2012年7月24日以后的贷款。而在此前的2012年7月15日,经过充分的协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吴某俊、贾国平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意贾国平出让其持有东方企业的股权,并获得1.041亿元的对价。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德晟公司不可能不知晓。
“即使按照德晟公司的说法,贾国平拿走1.041亿元后,东方企业资本金已经严重不足,明知失去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为何还要给这样一个企业出借巨额资金?”缪仁康质问道。
德晟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解释是,直到2016年起诉前才得知贾国平从东方企业拆迁补偿款中支付1.041亿元的事实,因此,2016年11月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以挽回德晟公司的损失。
这起蹊跷的借贷案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关注。8月6日,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多位知名民商法学专家对该案件进行了论证。
参加论证会的民商法学专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德晟公司实质上没有向东方企业发放贷款,东方企业不需要偿还本息。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先后履行义务的顺序,贷款人负有先按合同约定拔付款项给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负有到期后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德晟公司应当按照生效的借款合同约定,首先向东方企业履行交付468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是,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至今,东方企业账户没有直接收到来自德晟公司账户的任何款项。即使是按照德晟公司和东方企业所谓的授权,所有的借款资金往来都通过秦某智、朱某玲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进行,而所有14笔共4680万元贷款均在借款到达朱某玲个人银行账户当日便又转回秦某智的个人银行账户。
从表面上看,468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到达了朱某玲个人的银行账户。然而本质上由于循环打款,朱某玲个人账户上并没有收到这笔资金。也就是说,德晟公司和东方企业之间的这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
对于德晟公司主张“循环打款”系“借新还旧”,专家们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所有的4680万元的“旧贷”均发生在朱某玲、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德晟公司之间,而且银行转账记录多发生在不相干的个人之间,仅仅凭借朱某玲和东方企业事后的认可,不足以证明东方企业和德晟公司存在着借贷关系,“借新还旧”的说法不能成立。
因此,在德晟公司未实际履行拨付4680万元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德晟公司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东方公司无需还款。
据了解,这起蹊跷的借贷案二审开庭后至今没有宣判。我们相信,随着判决结果的公布,该案是否虚假诉讼,将最终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本刊将继续对此案予以关注。文/本社记者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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